本案的最大难度是被告没有购买保险,而且没有其他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使判决无法执行到位,在判决后,通过法院做工作,成功使被告给付了赔款。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6)湘0281民初3110号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

被告廖某。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廖某、易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华、肖某、被告廖某、廖某、易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5006.2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廖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摩托车途径醴陵市白兔潭镇黄甲村某某家门口地段时,撞到左侧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3389.27元,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廖某辩称,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在知道被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时,吴某仍将摩托车交予被告驾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应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另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吴某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是被告廖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且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醴陵市黄甲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证明,经本院查实,原告发生事故时,醴陵市黄甲出口花炮厂因高温并未进行生产,醴陵市黄甲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达到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某某在此期间内的误工工资标准的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0日,被告廖某驾驶发动机号为FA585139号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白兔潭镇村道黄甲村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途经醴陵市白兔潭镇村道黄甲村某某家门口地段时,与马路左侧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第二医院接受检查,随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左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迟发性面瘫;右额颞叶、左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蝶骨、颞骨粉碎性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部、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出院后3-4周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花费住院费和检查费合计86881.37元。2016年10月24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易某赔偿了原告16900元,被告吴某赔偿了3000元。

另查明,发动机号为FA585139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吴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导致被告廖某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7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醴法民一初字第3110号-1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5日到醴陵市车辆管理所冻结了被告廖某所有的湘B6Q8**号小型汽车和被告吴某所有的湘B66Q**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到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潭支行冻结了被告吴某名下银行存款6105.32元,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688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53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项,根据原告受伤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某某的误工工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住院5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8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10993元/年×0.3×20年);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确认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79219.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为91561.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为86858元,鉴定费800元。

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系车辆所有人又是投保义务人,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系投保义务人,被告廖某系侵权人,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廖某与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项目数额,结合交强险各项目的赔偿限额,被告廖某与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858元(10000元+86858元)。

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82361.37元(179219.37元-96858元)未获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上述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妥善保管摩托车钥匙,导致被告车辆被廖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吴某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结合被告吴某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的25%即20590.34元(82361.37元×0.25)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17590.34元。余下损失61771.03元(82361.37元-20590.34元)由被告廖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某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廖某、易某负担,扣减已赔偿的16900元,还应赔偿44871.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易某与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96858元;

被告廖某、易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44871.03元;

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17590.34元;

以上三项赔偿金额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70元,被告廖某、易某、吴某共同负担2917元,被告廖某、易某独自负担1352元,被告吴某独自负担530元,余下171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某

人民陪审员  文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